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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敬,徐朝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男,1947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水珠,女,1958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被告人徐朝阳,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及委托代理人李水珠,被告人徐朝阳及其辩护人胡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朝阳因与其在外务工的妻子(现已离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到其岳父李代敬家中,希望李代敬劝解其女儿,二人在交谈过程中,徐朝阳认为李代敬袒护其女儿,于是与李代敬发生争吵。之后徐朝阳回家,李代敬便跟随到其家中欲找其父母理论。在徐朝阳家中时,二人继续争吵,于是徐朝阳数次用拳头击打李代敬的头、背等部位导致其受伤。经鉴定李代敬右颧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被告人徐朝阳的家属积极陪同被害人治疗,并已支付部分医药费。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朝阳在石家庄站台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徐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朝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诉称,2016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朝阳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徐朝阳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5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721元),并提交了医药发票、证明佐证。被告人徐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提出民事赔偿,徐朝阳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徐朝阳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徐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朝阳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朝阳因与其在外务工的妻子(现已离婚)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到其岳父李代敬家中,要求李代敬劝解其女儿。二人在交谈过程中,徐朝阳认为李代敬袒护其女儿,于是与李代敬发生争吵。之后徐朝阳回家,李代敬便跟随到其家中欲找其父母理论。在徐朝阳家中时,二人继续争吵,于是徐朝阳用拳头击打李代敬的头、背等部位导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徐朝阳的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已支付200元医药费。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朝阳在石家庄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受伤住院8天,经鉴定李代敬右颧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60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3023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8512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朝阳出生于1976年1月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朝阳在石家庄被抓获归案。3、泸溪县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朝阳的家庭矛盾,经居委会调解未果。4、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朝阳与前妻李某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决离婚。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徐朝阳与李代敬夫妻发生争吵之后,徐朝阳将李代敬揉倒在地,李代敬持板凳想要打徐朝阳未果,之后二人又在徐朝阳家门外发生冲突并造成李代敬受伤。6、证人周某、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徐朝阳与李代敬在其家中发生争吵后,徐朝阳将李代敬打伤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徐朝阳结婚期间经常吵架。8、被害人李代敬的陈述,证明李代敬在徐朝阳家中被徐朝阳殴打的事实。9、被告人徐朝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朝阳与李代敬发生争吵之后在其家中将被害人李代敬打伤的犯罪事实。10、泸溪县公安局(泸)公(物)鉴(法临)字[201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代敬右颧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1、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湘沅司鉴[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代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泸溪县公安局泸公(武)勘[2015]A433122420000201606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泸溪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既徐朝阳家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代敬辨认出被告人徐朝阳。14、民事证据: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了被害人李代敬被徐朝阳伤害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朝阳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少部分医药费,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朝阳故意伤害李代敬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住院医疗费260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3023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案发后徐朝阳家属代为支付的200元应当从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案系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朝阳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朝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敬因伤住院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一十二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