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乐梦与张宁、贾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梦,张宁,贾宇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915号原告:王乐梦,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永邦房屋中介服务部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宁,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66204部队转业军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贾宇轩,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公安局民警,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利,系被告贾宇轩父亲,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辽海国际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师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慧,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乐梦与被告张宁、贾宇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梦、被告张宁、被告贾宇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上人员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贾宇轩驾驶冀G×××××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华大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G×××××车追尾,导致冀G×××××车与被告张宁驾驶的冀G×××××号车辆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贾宇轩与被告张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宁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贾宇轩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圣源祥公司鉴定的车损价值偏高,对于车辆施救费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偏高,应该按照市场价予以参考,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8时50分,被告贾宇轩驾驶冀G×××××号车辆沿桥东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华大街××路段,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减速行驶的原告王乐梦驾驶的冀G×××××号车辆尾随相撞,后王乐梦又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慢速准备变更车道的张宁驾驶的冀G×××××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王乐梦无责任,被告贾宇轩与被告张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宇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了施救费3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一张,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事发时车上包括其本人在内共有三人,该三人的误工费共计400元,并提了张家口市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桥东区永邦房屋中介服务部提供的证明2份。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能证明该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以及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车辆受损期间,每日打车出行,产生了交通费28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四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是其出行的代步工具,车辆受损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三、原告主张受损车辆影响二次出售,四被告均不予认定。原告依据从市场调查了解的情况而主张的车辆二次销售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申请对其驾驶的冀G×××××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祥公司)认定,原告车辆的维修配件费为9077元、维修工时费为3300元,残值200元,合计12177元。另,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000元,用以证明此次鉴定支付的费用,四被告均认为车损鉴定费用偏高。四被告虽主张车损鉴定费用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四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5677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12177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宁、贾宇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乐梦无责任,故被告张宁、贾宇轩应当对给原告王乐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圣源祥公司进行价格认定,认定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为1217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元,合计1567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费用1167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838.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838.5元。因原告无法返还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受损车辆的残值,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赔付上述费用时扣除受损车辆残值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乐梦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乐梦财产损失5838.5元,共计7838.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乐梦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乐梦财产损失5838.5元,共计78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37.5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