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植皇、广西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植皇,广西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植皇,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大桥镇红村村委长长岭。负责人:黄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植皇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炮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植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被上诉人烟花炮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植皇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驳回烟花炮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烟花炮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开庭时,谢植皇仅迟到了二十分钟便被作为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烟花炮竹公司与谢植皇签订的《半成品炮连供应协议书》对订购货品的数量和交货期限都作了约定,谢植皇不按约付清货款是因为烟花炮竹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供应货物;3、《欠款凭据》系谢植皇被胁迫所签,不是谢植皇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谢植皇所欠货款不符;4、烟花炮竹公司与谢植皇的交易行为违反了《烟花炮竹安全管理条例》,属于无效的交易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谢植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烟花炮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烟花炮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植皇支付烟花炮竹公司货款本金456709元以及逾期利息41103.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暂计到起诉时;之后利息计算至谢植皇履行生效判决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植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烟花炮竹公司与谢植皇签订了《半成品炮连供应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烟花炮竹公司供应成品炮连给谢植皇;谢植皇提货装车前必须先支付70%的货款;春节前的货款需在2015年春节正月十五日前全部结清;2015年清明节的货款,在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烟花炮竹公司、谢植皇还就订购数量、价格、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烟花炮竹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共计向谢植皇提供了价值732829元的货物。2015年4月24日,烟花炮竹公司、谢植皇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谢植皇尚欠烟花炮竹公司货款456709元。当日谢植皇还向烟花炮竹公司出具一张欠款凭据,内容为“本人谢植皇,2015年4月20日止,欠有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公司货款合计肆拾伍万陆仟柒佰零玖元整(¥456709元)。特立此据。欠款人谢植皇。2015年4月24日”。此后烟花炮竹公司多次要求谢植皇支付货款,谢植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烟花炮竹公司、谢植皇签订的《半成品炮连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烟花炮竹公司、谢植皇于2015年4月24日经过对账后确认谢植皇应向烟花炮竹公司支付456709元货款。谢植皇于当日出具欠款凭据交烟花炮竹公司收执,据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烟花炮竹公司、谢植皇对何时支付货款未作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利息,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中谢植皇的付款期限应当从烟花炮竹公司向谢植皇发出要求支付货款的通知来确定。虽然烟花炮竹公司诉称其多次向谢植皇催收货款,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催收日期应以烟花炮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月10月24日为准,逾期利息亦应从烟花炮竹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烟花炮竹公司请求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谢植皇归还烟花炮竹公司货款456709元及利息(以4567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67元,减半收取4383.50元,由谢植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烟花炮竹公司、谢植皇签订的《半成品炮连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履行该合同有发货清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双方亦于2015年4月24日以《欠款凭据》的形式确认截止该日谢植皇尚欠烟花炮竹公司456709元货款。谢植皇上诉认为该《欠款凭据》系被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谢植皇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谢植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按传票上载明的到庭时间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妥,谢植皇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植皇是否应向烟花炮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在本院二审期间,谢植皇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调拨单》以证实其在与烟花炮竹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的事实,在拖欠的货款中应予扣除。烟花炮竹公司对谢植皇提交的四份《调拨单》中所列明的退货数量均无异议,但双方对退货的价格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根据四份《调拨单》载明的满地红半成品炮连数量统计为:单卷800只(含800只)以上的满地红半成品炮连数量为184.2852万只;单卷800只以下满地红半成品炮连数量为21.148万只。本院认为,《半成品炮连供应协议书》中对货物的价格明确约定“1、60细炮半成品炮连:41.82元/万;2、满地红半成品炮连:(1)单卷800只(含800只)以上:138元/万;(2)单卷800只以下:140元/万”,根据该约定,单卷800只(含800只)以上的满地红半成品炮连退货款为184.2852万只*138元/万=25431.4元;单卷800只以下满地红半成品炮连退货款为21.148万只*140元/万=2960.7元,则满地红半成品炮连总退货款为28392.1元。因谢植皇提交的四份《调拨单》中载明的退货时间均在《欠款凭据》之后,故在谢植皇拖欠烟花炮竹公司货款中应当扣除该退货款28392.1元。谢植皇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一份《收据》以证实其于2015年6月28日向烟花炮竹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烟花炮竹公司对该《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收据》亦是在《欠款凭据》之后,故在谢植皇拖欠烟花炮竹公司货款中应当扣除该款项30000元。故谢植皇还应向烟花炮竹公司支付货款为3983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谢植皇逾期未向烟花炮竹公司支付货款,烟花炮竹公司主张谢植皇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因双方在《欠款凭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以烟花炮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谢植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谢植皇支付广西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8316.9元及利息(以39831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8767元(上诉人谢植皇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植皇负担476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宾州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