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秀荣与黟县人民政府、方小民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秀荣,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方亳生(系许秀荣丈夫),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直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5405-6。法定代表人叶建强,县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小民,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再审申请人许秀荣因与被申请人黟县人民政府、方小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秀荣申请再审称,1996年8月12日,胡素华获得黟县人民政府宅基地批件,但胡素华未办理土地登记。1997年4月2日,胡素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再审申请人,虽然再审申请人是非农业人口,但宅基地转让是发生在1999年1月1日之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黟县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土地证合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的规定撤销黟县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颁发的土地证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确认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黟际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黟县人民政府为许秀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许秀荣向黟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9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黟县人民政府为许秀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黟际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综上,许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秀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结平代理审判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