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E×××××/E859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韩家村路段处时,与行人朱某2相撞,致被害人朱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后被办案民警带至莒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其他经济损失通过诉讼向车辆投保公司和实际所有人主张。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莒县公安局122接警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朱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廷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