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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文欣与罗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欣,罗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920号原告:陆文欣,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斌,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陆文欣与被告罗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国斌立即支付陆文欣货款17648元及利息1577元(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国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罗国斌在陆文欣经营的现代装饰城购买建材,罗国斌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罗国斌并未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7月9日,罗国斌共欠陆文欣货款17648元。事后,陆文欣催促罗国斌立即支付货款,但罗国斌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罗国斌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陆文欣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陆文欣的诉讼请求。罗国斌未答辩。陆文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罗国斌的户籍证明一份、现代装饰城销货清单二份等证据,因罗国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7月9日,罗国斌先后两次在陆文欣经营的现代装饰城购买建材。两次货款分别为11054元和6594元,合计货款17648元。由罗国斌在陆文欣出具的现代装饰城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罗国斌未支付货款。2017年6月27日,陆文欣以罗国斌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罗国斌在陆文欣经营的现代装饰城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陆文欣已依约向罗国斌供应了建材,罗国斌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罗国斌欠陆文欣货款,已有罗国斌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证明属实。罗国斌拖欠陆文欣货款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文欣要求罗国斌给付货款176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国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文欣货款176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罗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