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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春贵与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贵,申龙,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863号原告:肖春贵,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龙,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原告肖春贵诉被告申龙、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春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被告晶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申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申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龙在2004年认识,被告申龙以晶缤公司经理的身份并有晶缤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申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晶缤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申龙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晶缤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晶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被告申龙借款的事实,其不知情,也没有承诺过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处公章;借款合同约定要附有担保人的身份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没有被告法人代表或股东的签字;被告的股东没有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的决议,原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不应该承担担保义务。申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申龙和原告肖春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载:“甲方(申龙)因经营需要资金,向乙方(肖春贵)借款,丙方(晶缤公司)予以担保。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立约方经平等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8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62天,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利息计收与付款时间一、在借款期限内,本借款按实行天利率1‰计息。(如借款利率有另行约定则利息另行计算,其他条款按该合同执行),每壹月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第三条逾期付款与责任一、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发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收取元违约金。二、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给甲方,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与保证范围一、丙方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1年。”该借款合同丙方落款处盖有“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审理中,经被告晶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上的“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晶缤公司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物(印)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合同》落款“丙方”处的“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晶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调档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可以认定被告申龙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款8万元,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申龙返还该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已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调整利率至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鉴于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晶缤公司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晶缤公司对系争债务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申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节,一方面,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无可资信任的被告申龙为被告晶缤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表象;另一方面,被告申龙持非晶缤公司真实印章实施的行为亦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晶缤公司对被告申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春贵借款8万元;二、被告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春贵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春贵律师费7,000��;四、驳回原告肖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63元、鉴定费3,000元、调档费2,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肖春贵负担500元,申龙负担7,229.63元,上海晶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