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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盖希发与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希发,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944号原告:盖希发,男,194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强,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希发诉被告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希发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盖强、被告石家庄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19时40分。盖强驾驶冀A819**/AFY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东鸿洗浴对面处,与同方向王龙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王龙威受伤、盖丽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威承担次要责任,盖丽红无责任。我是死者盖丽红的父亲,盖丽红的母亲已故。故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盖丽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盖强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人寿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本案受害人除了本案原告还有其他受害人,请求法院保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9时40分。盖强驾驶冀A819**/AFY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东鸿洗浴对面处,与同方向王龙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王龙威受伤、盖丽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威承担次要责任,盖丽红无责任。原告盖希发系死者盖丽红父亲。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女盖丽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盖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盖丽红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盖强驾驶的冀A819**/AFY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家庄人寿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希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