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化民与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民,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34号原告:王化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穆汤臣,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灵璧县灵城镇徐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720-2。法定代表人:朱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民不服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宿州市住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汤臣,被告宿州市住建委的副主任杨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崔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宿州市住建委作出宿住建复决字(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化民的房屋位于灵城镇××组,2008年,王化民的房屋遭遇龙卷风被损毁。针对此次灾害,灵璧县政府给予受灾群众一定的补助款,用于灾后重建。王化民领到补助款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建房,至2015年11月才对毁损房屋进行修建。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2012年《关于控制城乡个人建房的通告》(灵政发[2012]56号)文件精神,对于违法建筑一律限期拆除。2015年11月2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强行拆除了王化民的房屋。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王化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虽然在赔偿意见书中列明了赔偿清单,分为工时费、材料费、农具损毁费等四部分组成,但此赔偿清单是申请人单方书写提供,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赔偿请求数额缺少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决定如下:申请人提出赔偿数额3397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王化民诉称,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赔偿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起诉,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02号行初44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对王化民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均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理应正确履行,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二次作出与原决定完全相同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因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33970元,依法应作出赔偿决定书,被告的义务是依法决定赔偿,而不是给付赔偿。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宿住建复决字[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正确履行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赔偿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化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皖13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3、2017年1月12日的赔偿意见书、2017年2月9日致被告的信函、2017年2月14日致被告郑建军科长的信函,证明被告曾经愿意赔偿,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恢复原状改为折价赔偿33970元,被告无视判决,准备延期。4、[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坚持错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不予赔偿决定。被告宿州市住建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违反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33970元,系其单方的主张,无第三方评估,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且缺少事实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立案审批表、(2016)皖13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13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件的由来。第二组证据,赔偿意见书、赔偿清单及灵城镇徐阳村、灵城镇相关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关于控制城乡个人建房的通知、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灵璧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和查处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实施办法、关于王化民建设房屋性质的函的回复),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应作出赔偿决定书。上述相关材料没有证明效力,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出具体要求的赔偿判决,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是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故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化民系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组村民。2008年,灵璧县遭遇龙卷风,王化民的房屋被损毁。针对此次灾害,灵璧县政府给予受灾群众一定的补助款,用于灾民建房。王化民未在规定时间建房,至2015年11月才对房屋修建完毕。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2012年《关于控制城乡个人建房的通告》(灵政发[2012]56号)文件精神,对于违法建筑一律限期拆除。2015年11月2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强行拆除了王化民的房屋。王化民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宿住建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皖13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13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宿住建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第2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化民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之后,原告向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赔偿申请,双方协商无果。王化民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申请赔偿,王化民在赔偿意见书中要求,被申请人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损毁了申请人家中的农具及院墙,请求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33970元,分别为:场地清理费40个工作日为6800元、材料费15320元、维修工时费9350元、农具等维修费2500元。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手续,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宿住建复决字(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申请人提出赔偿数额3397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宿州市住建委对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拆行为已确认程序违法。王化民主张强拆损毁了家中农具及院墙,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认定王化民提出赔偿数额3397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宿住建复决字(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化民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