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仁俊与彭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俊,彭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917号原告:唐仁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彭勇,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唐仁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勇(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个人从事泥工铺贴工作,被告在原告所铺贴工地当中欠原告人工工资16000元,从2015年起被告陆续请原告做铺贴工作,往来次数频繁并成为朋友关系,但做事的工资一直未结算。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资,至今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总额为1600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现约定期已过,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多次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16000元,承诺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唐仁俊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