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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粤51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与沈国琪、许少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沈国琪,许少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768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一府前路段。经营者:陈良锦,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国琪,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少稀,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沈国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申请追加许少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通知许少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琪、许少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2764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国琪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提锅。2015年5月12日,被告沈国琪立据认欠原告不锈钢提锅货款27647元,后一直没有付还。被告沈国琪与被告许少稀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国琪、许少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国琪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提锅。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国琪进行结算,被告沈国琪结欠原告货款27647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沈国琪先生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琪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沈国琪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647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少稀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琪、许少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奔展不锈钢制品厂货款27647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沈国琪、许少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楷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