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继生、曲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继生,曲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生,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迎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香,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曲迎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梅,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继生因与被上诉人曲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生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曲迎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继生与曲迎春其实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曲迎春要求高继生为其妹妹高妍承担债务。在高继生前来解决高妍与曲迎春的纠纷时,能明确的欠款金额只有166666元,但曲迎春要求写下金额为251903元的《欠条》。由于高继生有异议,遂在《欠条》上明确该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三国炙财务数字为准。后曲迎春要求立即付款,所以当天既有《欠条》又有《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其认定存在两笔债务,与事实相违。高继生在《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应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成都锐世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财务数据,而法院确认的是管理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款明细,该明细并未经过高继生妹妹的核对,明显是不真实的。既然管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中没有一笔债务刚好是166666元,说明管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根本就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将管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作为认定欠款的证据,是错误的。综上,高继生虽写下《欠条》,但已履约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曲迎春辩称:高继生在同一天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上面的金额和约定还款时期不同,能够说明这是两笔欠款。曲迎春提交了25万元的供货单和16万元的供货单,另外还有管理公司出具的货款明细显示欠款金额是41万余元。一审认定是两笔借款是正确的。166666元是2016年1月、2月的欠款金额。高继生认为管理公司的欠款明细不能认定,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高继生的上诉请求。曲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继生向曲迎春偿还货款250783元、支付利息损失2507.83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至2016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253290.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曲迎春与案外人高妍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曲迎春向高妍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龙湖三千集4F-02号“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供应排骨等食材。2016年2月21日,高妍与高继生签订了《“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妍以1元的价款将“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及其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高继生;在签订本协议之前高继生已经详细了解标的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形。同日,高继生与曲迎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业主:高妍)曲迎春货物供应款166666元,由高继生承担“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对曲迎春所欠货物供应款,曲迎春与高妍之间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高继生应当向曲迎春支付1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前,高继生应当向曲迎春支付66666元。当日,高继生另向曲迎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曲迎春货款250783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三国炙账务数字为准,所欠金额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庭审中,曲迎春出具了盖有管理公司印章的欠款明细,载明未付款金额为418569元,并以此主张高继生归还货款251903元。另查明,高继生在向曲迎春出具《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后,向曲迎春归还了货款166666元。一审法院认为:曲迎春与高继生签订《还款承诺书》以及高继生向曲迎春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继生向曲迎春支付了166666元,尚有250783元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高继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曲迎春主张高继生应归还251903元,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超出250783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曲迎春要求高继生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继生辩称《还款承诺书》和《欠条》实际上是同一笔债务,实际金额只有166666元且已经还清,因高继生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迎春支付货款250783元;二、高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迎春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以年息6%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曲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高继生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管理公司是高妍经营“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的合作方,该店的财务开支由管理公司管理。曲迎春分批向“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供应食材,管理公司按月整理货款明细,用于双方核对、付款。“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将款项存入管理公司帐户,管理公司可以用该款项直接支付该店欠供应商的货款。高继生向曲迎春偿还的《还款协议书》项下166666元,其中13万余元是通过管理公司帐户支付,其余3万余元由高继生直接支付。高继生向曲迎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三国炙帐务数字为准”,双方认可其中“三国炙帐务”指管理公司帐务。诉讼中,曲迎春提交了管理公司出具的货款明细,该明细逐月记载“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与曲迎春之间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应付款、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并载明合计应付款1094150元、已付款675581元、未付款41856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继生是否应向曲迎春偿还货款250783元并支付利息。曲迎春向高继生主张债权的依据,是高继生于2016年2月21日向曲迎春出具的《欠条》。高继生辩称,该《欠条》与其同一天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是同一笔欠款,二者载明的金额不同,但能明确的欠款只有《还款协议书》上的166666元,上述166666元已偿还,曲迎春无权主张高继生再偿还251903元。对此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251903元是否为《还款协议书》载明的166666元以外的债务,应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曲迎春向“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供应食材,与该店经营者高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继生从高妍处受让了店铺,从而继受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高妍的债务。高继生于2016年2月21日向曲迎春出具两份债务凭证,其中《还款协议书》载明欠货款16万余元,《欠条》载明欠货款25万余元,两份凭证合计金额41万余元,与高妍的合作经营方管理公司整理的货款明细载明的欠款总额基本一致,说明《欠条》载明25万余元是有事实基础的,并非虚构的债务或重复书写的债务凭证。此外,《还款协议书》与《欠条》上载明的债务金额不同、付款期限也不相同,也表明二者并非同一笔债务。高继生主张,管理公司与曲迎春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货款明细是不真实的。该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且从高妍与管理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讲,管理公司与高妍的关系更为密切,故高继生上述主张不成立。高继生还主张,《欠条》注明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管理公司财务数据为准,现管理公司欠款明细并未经过高继生妹妹核对,因此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高继生出具《欠条》写明欠款250783元并注明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管理公司帐务数据为准,表明双方认可以管理公司帐务数据为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为保证按约在2016年9月30日还清欠款,高继生本应在此期限前主动找管理公司核对数据并及时确认具体金额,但高继生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曲迎春找到管理公司出具的货款明细后,高继生又拒绝认可。鉴于高继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充分说明理由,对其否认货款明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继生为何不出具一份总的债务凭证而是在同一天出具两份债务凭证的问题,曲迎春的解释是,两笔欠款的形成时间和偿还方式不同,其中《还款协议书》载明的16万余元,是2016年1、2月的欠款,用“成华区碳来香三国烤肉”店押在管理公司帐上的钱直接偿还,而《欠条》载明的25万余元是2015年的欠款,此后另行偿还。高继生的解释是,《还款协议书》与《欠条》载明的是同一笔债务,只是《还款协议书》上的金额是能够明确的,《欠条》上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是曲迎春要求高继生这样写的。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曲迎春的说法与货款明细记载的内容、《还款协议书》欠款已先行偿还且其中大部份款项是通过管理公司帐户支付的事实基本吻合,理由较为充分;而高继生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也缺乏说服力。综上所述,高继生出具的《欠条》与《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并非同一笔债务,高继生以其已偿还《还款协议书》上的债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偿还《欠条》上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欠条》载明的250783元是双方初步认定的欠款金额,较双方认可作为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依据的管理公司货款明细载明的债务金额251903元略少,曲迎春诉请按《欠条》偿还250783元及支付利息,未加重高继生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曲迎春的诉请并无不当。高继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上诉人高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高 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