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李某梅、谈某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李某梅,谈某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1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地址:光山县城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梅,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谈某同,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光山农行”与被告李某梅、谈某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光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以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梅、谈某同在原告下属北向店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原告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贷款。于同年9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授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梅未能按期限偿还。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可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谈某同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光山农行”提供的被告谈某同的住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人民陪审员 李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自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