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7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伦与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4民初17672号 原告:张伦,男,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林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夫,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伦与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被告鑫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5日工资19500元及利息4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在被告鑫谷公司工作,此期间工资一直欠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欠条丢失,但有同事可以证���。2013年5月至今,原告数次电话追要,都被以种种借口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工资报酬纠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告关联企业沈阳峰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谷公司”)成立,原告同时为被告鑫谷公司与峰谷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致,原告工资由被告鑫谷公司支付。 庭审中,证人高飞同时作为被告鑫谷公司与峰谷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鑫谷公司欠付原告6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等。2016年12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5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2016年12月9日,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虽因欠条丢失,未能提供被告欠付工资的直接证据,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其作为被告鑫谷公司工作人员采买设备的发票,作为峰谷公司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材料,以及多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单位工作,以及被告单位欠付原��工资的事实。鉴于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鑫谷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谷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 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欠付工资19500元,但证人高飞作为财务人员,证明被告鑫谷公司欠付原告6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鉴于原、被告均未能就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证人高飞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交通费,因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伦工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