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杨淇、彭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淇,彭箭,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1213号申请执行人杨淇,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彭箭,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张波,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杨淇与被执行人彭箭、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06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彭箭、张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箭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杨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817631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0元、律师费200000元、执行费80564元,被执行人张波在1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彭箭、张波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彭箭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38985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张波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