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鹏与何丽金、巫杏声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何丽金,巫杏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和君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670号原告:程鹏,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金,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巫杏声,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和君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华路5号商铺。经营者:叶柏佑。原告程鹏诉被告何丽金、巫杏声、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和君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和君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者叶柏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的诉讼请求:一、何丽金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何丽金向原告赔偿支付的按揭代理费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何丽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000元,支付导致原告的损失242000元;四、巫杏声对何丽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对于此次交易被告违约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亦没有异议;对第二项不同意支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以及损失24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严重超过其实际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庭予以降低。对原告要求巫杏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和君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陈述称:本案交易是被告违约,且现在房产的差价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其认为其损失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何丽金作为甲方在第三人的撮合下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28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东路2号深业城43栋404房。合同约定:定金50000元,采取按揭付款。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甲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甲方支付该房屋出售总金额1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交齐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何丽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丽金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何丽金支付违约金12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丽金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主张由何丽金支付按揭费代理费4600元,因双方未于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42000元,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于退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巫杏声对何丽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何丽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鹏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何丽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鹏支付违约金128000元;三、巫杏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何丽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4.5元(程鹏已预交),由原告程鹏负担1834.5元,被告何丽金、巫杏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