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0082491D,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马家里四段41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1523512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胡桂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锦州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16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大唐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询征函是财务之间对债权债务确认的一种方式,对于征询函中所谓的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上诉人的财务部门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询征函中的管辖权问题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做出合理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内容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201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询征函中明确约定“请贵公司在2017年2月30日前,将款汇至我公司帐户,若未按期付款,择由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2017年2月13日上诉人在该询征函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未能按期付款,应视为其接受了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约定,亦是双方对原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现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财务部门只能对询征函中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对询征函中的合同纠纷管辖权内容无权确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询征函中的管辖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做出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