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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鹏与狄铭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鹏,狄铭,春政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特3号申请人杜鹏,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狄铭,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春政军,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申请人杜鹏与被申请人狄铭、第三人春政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狄铭于申请人、春政军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定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审理。狄铭与申请人、春政军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伙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各方商定的其他城市,仲裁裁决始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合伙人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库尔勒。根据上述约定,申请人认为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合伙人合同》是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当时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是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因此,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件没有管辖权。2、合同签订地库尔勒有两个仲裁机构,除了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还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3、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有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在各方商定的其他城市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请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件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各方商定的其他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并不是选择向法院起诉,合同有关仲裁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尾页注明签订地点:库尔勒。该协议应有库尔勒市的仲裁机构管辖。从本案来看,争议发生时,库尔勒有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两个仲裁机构。但属于库尔勒本地仲裁委员会且只有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由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管辖。虽然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也位于库尔勒市但是它隶属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法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仲裁裁决,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再次,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后,向申请人杜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时,明确征询申请人意见”本案由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你有无异议”,其表示同意接受法律文书并同意选定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为审理本案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知,本案属于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情形,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因此,本案仲裁协议有效,且应由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签订合伙人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各方商定的其他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合同确定签订地为库尔勒。2017年5月,被申请人向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2日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并制作笔录,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同意案件由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审理。另查,库尔勒市有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库尔勒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所属地在库尔勒,能够独立仲裁案件。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同意由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故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杜鹏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杜鹏负担。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