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146寇跃堂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跃堂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跃堂,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跃堂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跃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寇跃堂,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底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寇跃堂明知尚翔公司系王某2借钱转让来的,无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虚构尚翔公司资金实力雄厚、承诺不需要垫付资金等手段,分别取得被害人王某1、田某、车某、黄某1等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1、田某、车某、黄某1等人合同保证金、违约金共计38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寇跃堂以虚构尚翔公司资金实力雄厚、承诺不需要垫资为手段,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并与王某1挂靠的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合同保证金140000元。后因被告人无钱支付工程款,在王某1向其追要保证金时将王某1及其工人赶离工地并非法占有保证金拒不退还。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寇跃堂以虚构尚翔公司资金实力雄厚、承诺进场后支付部分预付款为手段,取得被害人田某的信任并与田某所在的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田某合同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进场后被告人寇跃堂不能提供正式图纸,在施工半月后因寇跃堂无资金预付工程款而撤离工地。被告人寇跃堂非法占有保证金拒不退还。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寇跃堂以虚构尚翔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并承诺会及时按工程量一定比例付款为手段,取得被害人车某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车某合同保证金93000元。在车某进场后准备施工时与寇跃堂无法联系而不能施工,寇跃堂非法占有保证金拒不退还。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寇跃堂以虚构尚翔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并承诺会及时付款为手段,取得被害人黄某1的信任并与黄某1挂靠的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黄某1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在黄某1施工一部分工程量向寇跃堂催要工程款时,寇跃堂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将施工队赶出施工现场,不支付工程款并非法占有保证金不退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寇跃堂退还王某1合同保证金18.5万元,由黄某2代收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退还黄某1合同保证金10万元,黄某1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寇跃堂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田某、黄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黄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跃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夸大己方的经济实力,连续骗取多名合同相对方的保证金383000元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寇跃堂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跃堂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王某1、黄某1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寇跃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寇跃堂退赔被害人田某5万元、车某9.3万元。上诉人寇跃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寇跃堂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寇跃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夸大其方经济实力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寇跃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寇跃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