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小芳与吴俞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芳,吴俞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61号原告:黄小芳,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安乡县安康乡大洲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民,常德市法学会推荐的人。被告:吴俞荭,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大安乡贵华村太平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芳与被告吴俞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民、被告吴俞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8日,被告吴俞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以上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年底前共还款5000元,余下款项被告未予偿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上原告自己记录被告还款的日期及数额的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清偿债务5000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俞荭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被告已丧失胜诉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俞荭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因开始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几次向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底还清,且在2016年前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以下二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双方就借款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原告起诉前这段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要求返还欠条或者支付借款,另双方在借款时存在超出一般朋友的亲密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推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2015年底共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元,且原告还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催讨原告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借款限在2012年底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起诉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是在2017年2月27日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愿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书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其清偿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未向本院提供该份律师函已经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自己。”之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即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1日结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吴俞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小芳将款出借给被告吴俞荭,被告吴俞荭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原告黄小芳在被告吴俞荭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吴俞荭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吴俞荭还款最后期限的二年内��其主张权利。因原告黄小芳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吴俞荭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黄小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认定原告黄小芳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黄小芳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王振华审判员 廖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