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执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松恒与陈凯、孔庆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松恒,陈凯,孔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松恒,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陈凯,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孔庆芬,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张松恒与陈凯、孔庆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为75825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了银行账户,强制扣划陈凯503.42元、孔庆芬141.93元,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3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158250元,并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剩余案款,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亨审 判 员 彭跃英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