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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与孙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孙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1,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3,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刘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李某,被上诉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二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向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受理后本案中止审理,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至今尚无确权结果。上诉人刘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双方虽经过调解,但是最终没有就土地争议问题达成一致,二上诉人也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双方土地争议并未解决,双方对土地一直持有争议。二上诉人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根本没有翻种被上诉人的五条垄,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本案应当先解决双方的土地争议,再确定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孙某2一审起诉称,二被告系婆媳关系并与原告是同组村民。2011年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经五化镇司法所及村委会调解,确定位于五化镇政府门前的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但是在2012年4月14日,二被告私自把原告已耕种的土地翻了5条垄的青苗,拔了1条垄的青苗。原告当时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现场作了录像,因耕种季节已过,使原告的土地没有耕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同组村民土地相邻。2011年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2012年4月25日和5月4日二被告将原告已耕种且除争议的1条垄之外的5条垄予以翻毁,原告没有收成。经原告申请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建评报字[2013]第14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5条垄的收益损失为16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二被告擅自损坏原告土地的青苗,是没有道理和违法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李某赔偿原告5条垄2012年的收益损失人民币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3月14日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向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五政(受)字(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权属争议,但至今尚无确权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上诉人就此已向宁城县五化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权属,五化镇人民政府也予以受理。为防止民事案件审理期限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土地权属尚不明确,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二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可在涉案土地权属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涉案土地应维持利用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被上诉人孙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某、李某;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2负担;邮寄费共126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