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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德林与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其不应单独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张明明辩称:一审责任划分正确;牙齿修复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德林赔偿92189.1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5日7时许,刘德林无证驾驶“皖KUZ0**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阜南县鹿城镇阜西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阜西村丁字路口,在左转弯时,与张明明无证驾驶的“皖KUB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到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次主要原因。刘德林负主要责任;张明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明明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面部挫裂伤、牙齿缺失4颗等;同年9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174.70元。刘德林已付医疗费1000元。张明明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张明明的伤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休息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牙齿维修费用9000元;使用期限为8-10年;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张明明开支鉴定费2000元。根据刘德林的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明明牙齿修复费用每次为9000元,每次使用期限为10年。刘德林开支鉴定费1600元;鉴定用证据复印费2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刘德林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者违法,确认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刘德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当赔偿张明明合理损失。张明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74.7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5109.70元(31084元÷365天×60天),张明明仅要求赔偿5109.6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554.85元(31084元÷365天×30天),张明明仅要求赔偿2554.80元,予以确认。根据张明明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酌情营养费为1100元。张明明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日×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张明明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经鉴定,张明明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是必须开支的费用,刘德林应当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和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张明明在定残时已22周岁,牙齿修复时间为53年,费用为47700元(53年÷10年×9000元)。根据张明明的住院时间、地点、和张明明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按照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刘德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德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明明医疗费8174.70元、误工费5109.60元、护理费2554.8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修复费47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489.10元。张明明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张明明自行委托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刘德林赔偿70%,计款4200元(6000元×70%)。上述费用合计72689.10元(68489.10元+4200元)。重新鉴定未改变张明明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1620元,由刘德林负担。刘德林已付张明明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明各项损失72689.10元(刘德林已赔偿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计1052.50元,由张明明负担243.50元,刘德林负担809元。鉴定费1620元,由刘德林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德林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明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已经做出成因分析,刘德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林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一般是由受害人向社会营业机构购买,购买后按说明安装后即可适用,出具的是普通发票。牙齿修复与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存在本质的不同和明显区别,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该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材料费,还包括诊疗费用,出具的也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张明明因车祸造成四颗牙齿缺失,未构成残疾,亦未因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牙齿修复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项下。故本案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8174.7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牙齿修复费477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合计61624.7元。刘德林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09.60元、护理费25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6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1624.7元(61624.7-10000=51624.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624.7元,由刘德林承担70%,即37537.29元(53624.7元×70%=37537.29元)。刘德林共应赔偿张明明58401.69元(20864.4+37537.29=58401.69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果,故一审判令重新鉴定费1620元由刘德林负担并无不当。刘德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二、刘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明各项损失58401.69元(刘德林已赔偿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刘德林承担1684元,张明明负担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