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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存定、赵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存定,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79号原告: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龙山路97-22号。法定代表人:丁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存定,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赵厚萍,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光耀,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朱松山,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存定、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文斌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军、俞仁明,被告孙存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要求被告孙存定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47228.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3、要求被告孙存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存定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存定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25%,按月付息,借款人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4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存定、赵厚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存定、赵厚萍将位于镇江市金山西路15号4幢0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镇房他证11004313761000002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两年,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存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存定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被告孙存定欠息未还,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利息及罚息,但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存定辨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也在积极的还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孙存定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157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存定在借款后,既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赔偿损失。鉴于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存定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2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也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罚息和复利计算的约定,目前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存定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存定前期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孙存定尚应支付利息47228.15元(包括复利和逾期罚息,已扣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的65700元)。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自愿为借款人孙存定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存定、赵厚萍自愿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后顺位的债权人可基于对该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安排后续交易行为,故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作为认定抵押担保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实现抵押权的限额。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存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孙存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47228.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三、被告孙存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0元;四、被告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对被告孙存定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存定追偿。五、被告孙存定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孙存定、赵厚萍将位于镇江市金山西路15号4幢01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被告孙存定、赵厚萍、周光耀、朱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