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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雷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雷三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2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三学,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雷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973.3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6920.55元、罚息16123.78元、复利5589.1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55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2年10月25日,期限36个月;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每年1月1日予以调整,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抵押物:车辆(车牌号:粤S×××××);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50973.39元、合同期内利息6920.55元、罚息16123.78元、复利5589.15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后续不应继续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三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973.39元、利息6920.55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8日,罚息16123.78元、复利5589.15元;后续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付利息为基础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雷三学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17元、保全费816.06元,共计260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