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进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进寿,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进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雯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进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范进寿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宁化县方田乡朱王村驶往方田乡方田村,行经方田村路段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路面不平,范进寿驾驶的车辆侧翻。范进寿在周围群众帮助下将车辆扶起后,认为方田乡政府没有及时将道路修好导致自己车辆翻车,随即驾驶该车辆来到方田乡政府,要求见乡政府领导反应该情况。乡政府工作人员伊某在接待范进寿过程中发现范进寿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拨打电话报警。随后,方田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将范进寿抓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范进寿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02.09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进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尿样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伊某的证言;被告人范进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进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进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进寿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进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凤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燕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