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梦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梦凡,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分别于201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梦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梦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梦凡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米字弄2号小薛电动车维修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夏某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梦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梦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梦凡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梦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梦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八天,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周梦凡退赔给被害人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