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与房力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力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738号原告:房力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所在地灯塔市铧子镇吴家村。法定代表人:沈野,矿长。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力强诉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力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力强诉称:原告为被告处职工,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物流部铲车司机,平均月工资2,212.7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且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第46条第1项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另外,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院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3.55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4、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4,33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裁决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原告房力强到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从事物流部铲车司机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被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12.71元。原告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从2016年4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063.55元。三、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时间:2011年8月-2016年4月)。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存折、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44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力强自2011年7月起到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年限应按5年计算,即11,063.55元(2,212.71元/月×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招用原告工作之日起直至原告离职时也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为24,339.81元(2,212.71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补偿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力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力强经济补偿金11,063.55元。三、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为原告房力强补缴自2011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四、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力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24,339.8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笑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