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孟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孟有国,宋有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主要负责人:李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有国,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有争,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孟有国、宋有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不服金额为6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有国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孟有国不存在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客观依据。孟有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有争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孟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宋有争赔偿各项损失13231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日上午,孟有国乘坐案外人盛洪涛驾驶的鄂F××××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同时,宋有争驾驶的鄂F××××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鄂F×××××货车)沿207国道宜城市绕城公路由南向北直行。10时40分许,当盛洪涛驾车行驶至宜城市中华大道与207国道宜城市绕城公路交叉路口横过207国道时,与正在通过该路口的鄂F×××××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F××××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司乘人员盛洪涛、盛天和、孟有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有争与案外人盛洪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有国受伤后,先后3次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8060.36元。经了解,鄂F×××××货车属宋有争所有,在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日,孟有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截止孟有国向法院起诉之日,诉讼时效经过时间尚不足一年。因此,对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2.医疗收费票据。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有国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医的费用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为凭。确需转诊治疗的,应经所在地医疗机构诊断同意。本案中,虽然孟有国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医,与其眼部受伤的客观事实相符,但孟有国不能提交所在地医疗机构建议转诊的医嘱意见。因此,孟有国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此外,医疗费的赔偿,还应以治伤用药为限,而非以医保用药为限。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孟有国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孟有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宜城市雷河镇七里社区规划和建筑方案图、宜××××村出具的失地证明。孟有国据此主张七里村9组的耕地已被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征用,自己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随着宜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七里村已逐步被城镇化,部分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征用是当地群众众所周知的事实。庭审中,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孟有国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宜××××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宜城县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表,被扶养人孟必坤、朱正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孟有国据此主张其父母孟必坤、朱正英由自己和妹妹孟有玉、孟有香,及弟弟孟有全四人共同赡养。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被扶养人孟必坤、朱正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以及宜城县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表均无异议,但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法定职责,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要求孟有国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交通费发票。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认为孟有国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住院时间以每天10元为宜。综合孟有国的受伤程度,以及3次住院及其出院后前往上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次数和路程,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孟有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作为相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宋有争的责任份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非事故直接损失,应由宋有争按照其责任份额负担。经审查,孟有国伤后3次住院共计39天,诉请并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共10项,共计214760.48元。其中,以所在地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8004.94元;以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参照《湖北省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5.31元计算,护理费约为3327.09元;孟有国作为失地农民,无固定职业,其提供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其伤后持续就医治疗,截止定残前一日止,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5.31元计算,误工费约为42228.45元;孟有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票据为凭;截止孟有国评定伤残之日,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096元。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孟有国就医期间的营养费为780元、就医交通费为1200元,本次侵权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在盛洪涛与宋有争、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部分为孟有国预留的赔偿份额为40000元。因此,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有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不足部分174760.48元,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980.24元。鉴定费800元属事故非直接损失,应由宋有争赔偿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有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4760.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6980.24元,由宋有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鉴定费400元。二、驳回孟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宋有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有国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居住地照片。拟证明孟有国在外地务工、居住及持续就医治疗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宜政法[2015]4号文件,拟证明宜城市为全国城镇新改革试点县市,依据孟有国户籍地土地被征收并进行行政区改革的事实,符合文件中政策的规定,孟有国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有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有国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孟有国居住宜××××村村已被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征用,该村村委会亦出具证据证明,孟有国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结合二审中孟有国提交的与深圳市创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有国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孟有国的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受害人孟有国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被上诉人孟有国的持续就诊记录,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