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俞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570号原告:姜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贺,男。被告:俞某某,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贺、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在其自家的后院外垒的护坡拆除。2、将护坡里的三个下水管堵死,不能往原告及村民通行的道上排水,并且将护坡外道上的垃圾等杂物清除。3、排除干扰原告家通行及脏水影响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同村同组村民,并且前后邻居,原告家居住在后,被告家居住在前。两家住房之间有一条村路,是原告家及村民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家建完房后,由于被告家在其自家的后院墙外的村路上堆杂物,因此原告于2012年起诉告排除妨害,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同意被告家在后墙外可以垒30厘米的护坡,被告家的下水管用水管引流到东侧。调解达成后,被告家垒了护坡,没有将下水管引流到东侧。在2017年6月上旬,被告家在后墙护坡处安装了三个下水管出口,被告家的生活用水都从三个下水管出口流到原告家和村民的出行道上,并且被告家还在被告家排水的地方堆放垃圾等杂物,影响原告家及村民的通行,并且流出的脏水带来臭味,招来蚊子、苍蝇,也影响原告家及村民的生活,影响村容村貌。被告家违反了2012年经法院调解的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洪生辩称,我家的房子是2001年盖的,盖完房子后砌的护坡,我家后面的道是2011年左右村里修的公路,修道时我家没有人后面的水沟子没填,我回来之后才填的水沟子。原告不让,因为我家的地势洼。我们双方2012年的那次调解说是让我把杂物清理根本没有那个事,原来我的护坡是50公分宽,经过2012年的调解让我改为30公分宽。至于水管的问题那时候说是让我引,我也引了,当时是我把水管下到墙里了,水顺着我的墙缝子往出流。这次我引出三个出水口是因为政府要在我们那修老年活动广场,周边的围墙全给抹上,一直抹到墙底,为了美化环境,刷涂料,把后面的杂物清除,打地面打到我家墙根。这回一抹死了我的水就排不出来了,所以我自己的墙我才留的眼往外排水。提到这个杂物我可以清除,我答应村里了,由村里统一清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同村同组村民,并且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居住在后,被告家居住在前。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大致为坐西朝东方向,两家住房之间有一条村路,是原告家及其他村民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家建房后,被告在后院墙外堆放石块(约50公分宽)。2011年村委会组织修建村路时双方关于原告门前通行和排水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方曾经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签订调解笔录后原告撤诉。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调解笔录约定:被告方可以把护坡垒成上下同宽,用水泥抹上,宽度30厘米。被告家的下水道用水管引流到东侧。原告方撤诉后被告将房后护坡垒上,将排水口设置在墙内,护坡外墙上未设置排水口。被告家向房后排水采取从后护坡漫流及下渗的方式。2017年初,某乡某子村委会要在原、被告所在的村落修建老年活动广场,为了美化环境准备将周围围墙抹上,粉刷涂料。2017年农历5月3日被告在后护坡上抠出三个排水口,直接向房后道路上排水。同时沿护坡堆放沙石等物品。经本院勘查现场,被告家南、北两侧的排水口排放的是厨房的废水,中间的排水口排放的是洗手间的废水。流淌的废水对原告及村民的出行和生活造成妨害,也影响了村容村貌。2017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提出被告在房后西南墙角垒了一个石墩子,影响原告车辆出入,要求排除妨害。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某乡某子村委会证明、2012年诉讼时的起诉状及调解笔录;本院依法勘查了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居住,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及通行关系。2012年双方因此纠纷起诉至本院时已达成了初步的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了被告可以修建30厘米宽护坡以及将污水引流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上两项内容,当时虽未形成调解书但双方均签字确认,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予尊重。当年被告未下管引流而是在修建护坡时将排水出口设置在墙内,其目的即是为了避免污水直排到道路上对原告出行造成影响。在村委会实施的老年活动广场项目对原、被告双方的排水等问题未作出规划设计之前,被告即将排水口扣出,直接向道路上排水,给原告出行及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应立即排除妨害,将排水口封堵,恢复至原来排水状态,同时应将房后堆放的沙石等障碍物清除。此外,被告在房后西南角设置的石墩一定程度上影响车辆出行,被告应将石墩宽度改成与护坡一致。诉讼中原告提出将被告护坡拆除,因护坡系当年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后修建,护坡对出行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在后墙护坡上扣开的三个排水口封堵,恢复之前的排水状态,不得将污水直排到村路上。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在房后堆放的沙石等障碍物清除,不得继续堆放。三、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西南角设置的石墩宽度改造成与护坡宽度一致,不得妨碍通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