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宝聪、张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40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黄宝聪,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张小燕,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穗祥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潘玉河。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宝聪、被告张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农信(2013)个房贷字第10020139906919222号);2、判令被告黄宝聪、被告张小燕立即归还借款279264.09元及利息11714.5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穗祥西路138号恒福豪庭E幢503房的房产(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宁字第0100007204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宝聪、被告张小燕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以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穗祥西路138号恒福豪庭E幢503房的房产作抵押,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6.55%,并约定借款利率随国家规定而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90978.68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即拥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并“行使担保权利。”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共拖欠借款本息10期,拖欠月供款21167.36元,为确保我社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宝聪、张小燕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23日,年息为6.55%,借款利率随国家规定而调整,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245.56元,并以广宁县南街镇穗祥西路138号恒福豪庭E幢503房的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7289计收利息,并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黄宝聪、张小燕拖欠借款本息10期未归还,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黄宝聪、张小燕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黄宝聪、张小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所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农信(2013)个房贷字第10020139906919222号)。二、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79264.09元及利息11714.59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穗祥西路138号恒福豪庭E幢503房的房产(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宁字第0100007204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宝聪、张小燕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为2832元,由被告黄宝聪、张小燕、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到法院指定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