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端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端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端良,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端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罗端良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下冯村往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七里界桥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石某(女,7岁)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端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端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罗端良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下冯村往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七里界桥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石某(女,7岁)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端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大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端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端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大冶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罗端良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罗端良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端良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端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端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