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万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女,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万X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世尊阔达装饰有限公司发生装修纠纷,万X持酒瓶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组装电脑四台、液晶电视二台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28元,案发后,被告人万X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9日,万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万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万X是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向本院提出判处万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万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万X因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阔达装饰公司给其装修房屋质量不合格及暖气漏水等问题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理论,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万X将阔达装饰公司室内的四台电脑显示器及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28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万X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分局正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万X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X的自然身份。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X到案情况。4.装修合同,证实被告人万X与阔达装饰存在合同关系。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厚明对被告人万X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上七点多万X来到我们公司砸东西,我当时很害怕,问她找谁干什么来了,万X就让我别管,拿着酒瓶子一顿砸电脑、电视还有我们单位的玻璃,我在外面拨打了报警电话,她大约砸了一分钟后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XX陈述,阔达装饰公司的电视、电脑被砸是被告人万X所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万X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吻合。(五)鉴定意见齐价认(刑)字[2016]6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万X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428元。(六)视听资料2016年12月14日阔达装饰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万X毁坏其公司财物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万X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万X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万X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肖 昉人民陪审员 齐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