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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加瑞与郝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瑞,郝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30号原告:张加瑞,男,汉族,6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郝晔,女,汉族,4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张加瑞与被告郝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瑞,被告郝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郝晔支付所欠砂浆款78000元;被告郝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原告在集宁区白海子镇二号村开设一个搅拌砂浆站,雇佣工人,购买水泥,沙子等原料,专门生产加工外保温砂浆,再给集宁区各个工地送料。2013年4月18日,郝晔从我这里购买砂浆,并商议决定以每吨650元的价格将砂浆送到她承包的集宁百旺家园工地,直到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共向我赊欠砂浆120吨,每吨650元,共计砂浆款78000元,一直未给付过所欠砂浆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郝晔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晔以种种借口敷衍应付,逃避债务,拒不支付赊欠的砂浆款。在多次索要��果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郝晔辩称,欠原告的78000元是大致的数额,没有详细算过,我需要把所有账全部重算一遍,细算后才能明确。庭审中,原告张加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郝晔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砂浆款的事实。被告郝晔对原告在法庭中出示的一张欠条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郝晔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加瑞在集宁区白海子镇二号村开设一个搅拌砂浆站,生产加工外保温砂浆。2013年4月,被告郝晔从原告处购买砂浆,并商议决定以每吨650元的价格让原告将砂浆送往郝晔个人承包的集宁百旺家园外保温工程工地。至2014年11月,被告郝晔共赊欠原告砂浆120吨,每吨650元,合计砂浆款78000元。拖欠砂浆款7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加瑞在法庭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郝晔向原告购买砂浆120吨,折款78000元的事实。被告郝晔在庭审中对自己书写的欠条表示认可。因此,原告张加瑞诉求被告郝晔给付砂浆款7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加瑞砂浆款七万八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郝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