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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理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理,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朔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朔州市。曾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0日因伤害尹某1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理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晋06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理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董理以其2003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尹某1陷害所致为由,多次以邮寄信件恐吓、索要钱款和实地前往尹某1家中及尹某1所在东易大酒店闹事的方式对尹某1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董理以邮寄信件的方式恐吓尹某1,要求尹某1将五十五万元汇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之内。之后,董理又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4月22日再次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对尹某1进行恐吓、索要钱款。2016年2月2日、2016年6月4日,被告人董理两次携带望远镜、改锥前往尹某1家中及尹某1所在的东易大酒店进行闹事,并对尹某1进行恐吓、索要钱款。2016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董理再次携带望远镜、改锥窜至朔城区国土资源局附近,将路经此地的尹某1头部及腹部打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望远镜一部、改锥一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材料、被告人董理书写的多份书面材料、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赵某、郭某、雷某、张某证言,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邮寄信件、言语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理无视社会秩序,使用工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理当庭发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并未交付钱财,被告人董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钱款,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董理曾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案,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望远镜一部、改锥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董理上诉称:1、敲诈勒索不成立,只是民事纠纷。2、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也不成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董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意见:1、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敲诈勒索罪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上诉人董理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认为这个结果系被害人尹某1作伪证陷害所致,故出狱后多次以此为由,前往尹某1家中及东易大酒店找尹某1要求赔偿。2016年1月16日,上诉人董理以邮寄信件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尹某1将5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之内,并言明,”本来用钱摆不平的事情能用钱摆平应该值得庆幸才是,机会只有一次,如果事成,井水不犯河水,如果不成,XXXX......”。之后,又于同年2月12日再次给被害人尹某1写信称,”你如果愿意和我协商解决,咱们就协商解决,如果一定不行,我单方面也要进行解决,我解决的不彻底还有我儿子,......”,还称”十五前如有诚意联系,十五以后就什么也不要说了”。同年4月22日再次给被害人尹某1写信要求”5月1日前给其一个明确的答复。”被害人尹某1一直没有按其要求给其钱款。2016年6月10日7时许,上诉人董理携带望远镜、改锥窜至朔城区国土资源局附近,将路经此地的尹某1头部及腹部打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随案移送的望远镜一部、改锥一把证实董理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理的基本情况。2.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0日7时许,该所民警接110指令称朔城区东易大酒店附近有人用改锥将人扎伤,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嫌疑人董理口头传唤到北城派出所,涉案物品有改锥一把、望远镜一个。3.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依法从董理处扣押望远镜一部、改锥一把已随案移交。4.董理书写的书面材料多份,证实其多向被害人尹某1索要55万元的事实,上有”本来用钱摆不平的事情能用钱摆平应该值得庆幸才是,机会只有一次,如果事成,井水不犯河水,如果不成,XXXX......””你如果愿意和我协商解决,咱们就协商解决,如果一定不行,我单方面也要进行解决,我解决的不彻底还有我儿子,......”,”十五前如有诚意联系,十五以后就什么也不要说了”。”5月1日前给其一个明确的答复。”等内容。5.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董理从1997年以来,向吸毒人员尹虎峰出售土制海洛因40克、向吸毒人员赵文锦出售土制海洛因12克、向吸毒人员韩连出售土制海洛因3克,且于2001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缴土制海洛因9.2克,因上述犯罪事实于2003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6.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董理服刑期间两次减刑共二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理因在东易大酒店附近将尹某1扎伤,于2016年6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三、被害人陈述。尹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董理曾被刑事处分过,认为和自己有关,故出狱后一直找麻烦,多次写信用言语恐吓让给他55万元。2016年6月10日早7时许,其与王林、赵某行至市府街朔城区国土局北墙外时,被坐在此处的董理追上用改锥捅刺,赵某从路边停放的一辆垃圾车上拿起一把铁锹打向董理,自己也用拳头朝董打了一拳,后董理倒在地上,其又拿起铁锹朝董的腿部打了两下,董一直躺在地上,随后有人报警,其头部出血到医院救治。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早上,其二人与尹某1一起散步,当行至朔城区国土局门口时三人分开回家,忽听到后方的尹某1喊了一声,回头看见董理手里拿着一把改锥正与尹某1厮打,其二人忙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董用改锥在尹某1的头部乱刺,尹的头部流了血,其二人见制止不住便从附近环卫工人处拿过啤酒瓶、铁锹朝董理击打并将对方打倒在地,抢下改锥,后有人报警。其二人不清楚尹某1与董理之间有何过节。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环卫工人,案发当天在场,看见尹某1与另俩人相跟走至朔城区国土局门前时,从路北过来一人(后得知叫董理)用望远镜向尹某1头部打去,尹某1挡下后董理又用改锥朝尹某1的头部和腹部捅刺,与尹某1相跟的二人分别从其垃圾车里拿取一个啤酒瓶、一把铁锹将董理打倒在地,后其报警。尹某1的头部流了血,董理也受了伤。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易大酒店的总经理,尹某1是董事长。自2015年10月份起,董理以向尹某1索要坐牢的损失费为由,多次到酒店找尹某1闹事要钱,并给尹寄来信件要求尹将55万元打到董理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上,并以言语进行威胁。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朔城区东易大酒店的保安部经理,董理经常去找尹某1,听说是向尹某1要钱,还拿着一个望远镜在酒店附近转悠张望。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易大酒店当保安,董理经常去酒店找董事长尹某1的麻烦。2016年1月16日,董理给尹某1寄来一封信让把55万元打到董指定的中国银行卡上,并进行了言语威胁;2016年2月2日,董理背着望远镜,拿着改锥又到尹某1家中及尹的办公室大闹;2016年2月12日,董理又给尹某1寄来一封信要与尹商量,否则将单方面解决。6.证人尹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尹某1的女儿,2016年2月2日,董理到其父亲家中找其父,当时董说他被判十五年与其父有关,要向其父索取赔偿,并且说不赔偿就不走。五、辨认、提取笔录。1.证人郭某所做辨认笔录两份证实,2016年6月10日7时许在朔州市府西街发生的打架事件其在场,经其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分别进行混合辨认,指出王某是从其垃圾车中拿走一个啤酒瓶殴打董理的人,赵某是从其垃圾车中拿走一把铁锹殴打董理的人。2.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6月10日,该所民警在朔州市朔城区东易大酒店附近提取董理刺伤尹某1的改锥一把。六、鉴定意见。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城)公(法)鉴(活检)字[20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1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董理的供述证实,其认为被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是尹某1作伪证所致,故多次给尹某1写信向尹索要55万元作为对其的赔偿,如果满足不了其要求,尹某1也好活不了。其还于2016年2月2日拿着望远镜和改锥找过尹某1要钱。2016年6月10日7时许,其在朔城区国土局门前再次与尹某1发生争执,后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刺了尹某1的背部和腹部,又用拿着的望远镜将尹某1的头部打伤,随后被一群人打倒在地,待警察到来将其带回派出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邮寄信件、言语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钱财,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系6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董理及其辩护人所提敲诈勒索不成立,只是民事纠纷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理三次信件内容有明显的威胁性语言,被害人如果不答应对方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会出现无法预料的后果,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理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不成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去尹某1家中和东易大酒店找尹某1,其目的是为了勒索钱财,其殴打尹某1致轻微伤的行为,也系因勒索钱财引起,且殴打对象明确,并非随意殴打他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敲诈勒索罪应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因原审在对上诉人就敲诈勒索罪量刑时已考虑其所有量刑情节,量刑基本适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部分犯罪定性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维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望远镜一部、改锥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董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