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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王阳,王建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系被害人解俊国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明恒,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系被害人解俊国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明奇,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系被害人解俊国次子。诉讼代理人宋慧,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干部,住长岭县。被告人王阳,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捕前住长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2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波,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慧、被告人王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阳无证驾驶吉J510**号北汽威望牌面包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X141线2KM+966,5M)与解俊国驾驶吉J558**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乘人吴连双受重伤,孙若楠、安志国、张洪廷、曲东慧受轻伤,大型客车驾驶员解俊国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俊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乘人吴连双、安志国、张洪廷、孙若楠、曲冬慧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阳无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阳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要求被告人王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1300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90%,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王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赔偿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波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阳无证驾驶吉××××××号北汽威望牌面包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X141线2KM+966,5M)与解俊国驾驶吉××××××号自西向东大型普通客车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乘人吴连双受重伤,孙若楠、安志国、张洪廷、曲东慧受轻伤,大型客车驾驶员解俊国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俊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乘人吴连双、安志国、张洪廷、孙若楠、曲冬慧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王阳通过亲属对吴连双、孙若楠、安志国、张洪廷、曲冬慧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阳的供述,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他无证驾驶吉××××××号面包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他看见没有车通过就驶入路口,他忽然看见一辆大客车自西向东朝他车驶来,他当时没有来得及采取自动措施,两车撞到一起了,撞后大客车驶入路口东侧北边的沟内了,他没动现场,他直接让他叔叔林广忠拉他到长岭县交警大队报警了。2、被害人吴连双、安志国、曲冬慧、孙若楠、张洪廷、张海燕等人的陈述,2016年11月30日,他们乘坐从长岭到巨宝的客车,行至金宝桥东边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受伤了。3、证人解明松证实,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他弟弟解明恒给他打电话说他叔叔解俊国驾驶的吉××××××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了,等他赶到事故现场时,交警已经处理完现场了。4、证人林广忠证实,王阳肇事后去他家让他拉着去长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他拉王阳去的交警大队。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8、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解俊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连双、安志国、曲冬慧等乘人无责任。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高于40km/h,面包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7km/h。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解俊国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碎裂死亡。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吴连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若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安志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洪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曲冬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13、破案经过,事故发生后王阳到长岭县交警大队投案。14、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王阳1993年2月28日出生,无前科劣迹。另查明,解俊国在2016年11月30日交通肇事中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碎裂死亡。王阳驾驶吉××××××号面包车系王建波所有,肇事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解俊国系长岭县巨宝粮库职工,2003年下岗,2015年5月1日吉林省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一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该人户籍所在地巨宝山镇少力户村,实际居住在巨宝山镇内。上述事实,有长岭县巨宝山镇少力户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长岭县粮食局证明、长岭县公安局巨宝山派出所证明、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阳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对除附带民诉讼原告外其他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且向法庭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救护车费用13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查,被害人解俊国虽非农业户口,为长岭县巨宝山镇粮库下岗职工,其实际居住地为长岭县巨宝山镇,属非建制镇,因此被害人解俊国不属于城镇居民,故对附带民事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波系肇事车辆吉××××××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王建波应在交强险规定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9609.3元。「(11326x20+25779-110000)x70%」。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建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