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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国华、汤建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国华,汤建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美,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剑,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施国华、汤建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向上诉人施国华、汤建美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2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施国华、汤建美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施国华、汤建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刘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恽妍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