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克应与陈淑珍、周成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应,陈淑珍,周成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372号原告:周克应,男,汉族,1944年8月1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杨华北,男,汉族,1948年2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陈淑珍,女,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忠伟,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成楼,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住偃师市。缺席。原告周克应诉被告陈淑珍、周成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陈淑珍不服本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216号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3民终100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淑珍、周成楼夫妇二人归还原告现金七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淑珍于2014年5月12号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4年6月25日二次借原告现金1万元,共计七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归还。被告陈淑珍辩称:一、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陈淑珍出具的《欠条》分别是在2004年5月12日和2004年6月25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1日。与答辩人出具《欠条》时隔10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也就是说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未明确。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本案产生欠条的原因正是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由于原告当时占有答辩人在公司的股份,公司不能再向其出具股权证书或出资证明,答辩人收到其出资款后,本应出具收条却错误的写成了欠条。原告出资的7万元是投入到乌鲁木齐鸿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使用,而该公司于2006年破产倒闭,全体股东的出资款都无法收回。按照双方合伙出资入股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作为隐名股东的原告出资后应承担风险,现在不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倒打一耙要求答辩人返还出资款没有任何诚信可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就该欠条所形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原因,反而是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欠条形成的原因,原告在原审时均予以认可,故本案诉争的7万元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成楼无答辩。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陈淑珍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周克应陆万元正。2004年6月25日被告陈淑珍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欠到周克应10000壹万元正。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的前半年即2014年8月18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陈淑珍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合伙办厂原告方交给自己的入股款共八万元中的七万元。并在原一审提交2004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合同书》、乌鲁木齐市鸿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合云与周成楼《分厂协议书》、北站路37号院内已分文件柜品种统计一栏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06)头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证人李某、朱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作为合伙一方与周合云共同开办乌鲁木齐市鸿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之子周武军在合伙的公司参与经营。原告对合伙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这二张欠条是借款,与合伙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乌鲁木齐市鸿宝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合云与周成楼《分厂协议书》、《北站路37号院内已分文件柜品种统计一栏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06)头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欠条和借条的性质不一样,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次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持被告2004年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权利,称该两张欠条为借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认为双方为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且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常红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