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9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路口。主要负责人:林青松,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天东天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天东天宇经营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柴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潍柴公司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潍柴公司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发现本晓经销处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东天宇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第1157号、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2016)栖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收据和名片及原告生产的正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公证费收据、购买产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天东天宇经营部未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证书,证据三系原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能够确认以下事实: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七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了潍柴公司。2016年3月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会同潍柴公司指派购买人曲其德来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天东岗十字路口西30米路南的“青松飞龙斯太尔”的商店内,购买人曲其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30元价格购买了“”牌滤芯两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NO:0567846,印章: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壹份,名片壹份。购买结束后,购买人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对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9-5)。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现场进行了监督,并由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史以光对所购得的物品、收据进行了施封。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6)栖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0元。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潍柴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使用了潍柴商标标识和潍柴动力专用包装箱,两者外观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无防伪标签,产品顶部无出厂日期、编码、厂家编号。潍柴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正品滤芯销售价格为25元。潍柴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3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滤芯,与潍柴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潍柴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权利人生产或获得权利人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天宇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