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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祖国与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国,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039号原告:陈祖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华,住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银南巷**号*栋*单元*楼*号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国与被告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陈辉、被告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华、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祖国医疗费417.60元(麻醉费用,待提供票据,不包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248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20年×30%×45%)、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不包括被告请人护理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7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5年×30%÷4人)、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0元/天×150天)、鉴定费3200元,共计124420元;2.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行人原告陈祖国,经认定杨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所涉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刚辩称,被告同意赔偿;误工费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人性化处理;事故发生后,杨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554.02元、现金600元,另请护理人员护理120天,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处理,如抵扣赔款后垫付有多余请判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自费部分15%;原告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重新鉴定费已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垫付,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刚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岳池县白庙镇方向经广高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杨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当日11时许,该车行至九龙镇粟家坝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祖国,造成陈祖国受伤、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刚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祖国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认为杨刚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陈祖国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认定杨刚、陈祖国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陈祖国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关节强直”。原告住院150天,住院前急诊费1974.56元,住院医疗费31579.46元,合计33554.02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2016年11月16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股骨粗隆间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之规定,结合陈祖国的损伤情况,此项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骨折愈合后需要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仍需要休息、护理及营养,此项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20日”,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陈祖国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评定人陈祖国约需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壹万元)。3.被评定人陈祖国的误工期共评定为300日,护理期共评定为20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共评定为200日”,鉴定费32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祖国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祖国“住院期间已对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经过1年余的治疗和康复,目前检查右髋部稍压痛,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根据实测右髋关节活动度,依据下肢各大关节权重指数计算,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约53.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Ⅷ(八)级4.8.10(f)条‘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陈祖国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Ⅷ(八)级”,“出院医嘱记载,术后1、2、3、4、7、9、12、15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因此目前尚需复查X片1次,按照150.00元/次计算,复查X片约需150.00元。复阅送检X片见右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6000-7000元’和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情况,其取出内固定物时再次住院、手术、麻醉等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2.2条‘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10.2.9条‘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90-180日’之规定,被鉴定人陈祖国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该骨折尚未达股骨粗隆,但由于其既往存在右股骨头陈旧性病变,对其伤后恢复有一定的影响,加之今后还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180日”,“据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陈祖国因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伤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该骨折位置位于股骨颈下方,尚未达髋关节面,对髋关节的骨性组成也无直接破坏,因此该损伤对髋关节活动功能影响有限。同时,复阅送检的X片,入院当时的X片即显示‘右股骨头骨质破坏,密度不均,右髋关节间隙狭窄’,临床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关节强直’,说明其本身既往存在较为明显的髋关节病变,已经出现‘髋关节强直’,该病变为髋关节本身的病变,对髋关节的活动功能有明显的影响。据前述,分析后认为被鉴定人陈祖国目前伤残等级由交通事故外伤和既往陈旧病变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伤残等级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5-45%”,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祖国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陈祖国目前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150.00元(柒仟壹佰伍拾元),但此次鉴定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可;3.被鉴定人陈祖国的护理期为180日;4.被鉴定人陈祖国目前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5-45%”,重新鉴定费合计4360元(外伤参与度鉴定200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600元,护理期限重新鉴定1060元)。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1.本案肇事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注册,登记车主杨刚,机动车行驶证当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以杨刚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1日17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7时止。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载明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实。2.原告陈祖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定残时为6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9年[(20年-(61岁-60岁)]。原告之母粟连芳,生育四子女,尚需原告等子女赡养。原告系石匠,受伤前长期从事石材加工,收入不固定。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陈祖国因本案车祸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3554.02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酌定15%即5033.10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为28520.92元)、残疾赔偿金28425.22元[可支配收入26819.98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残疾赔偿金年限19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酌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4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24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被扶养年限5年×30%×42%÷4人)]、误工费12000元(酌定40元/天×鉴定300天)、护理费18000元(参照护工100元/天×鉴定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为7150元、营养费4000元(酌定20元/天×鉴定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0元/天×150天)、初始鉴定费3200元,重新鉴定费4360元,共计127689.24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刚垫付原告医疗费33554.02元、现金600元,另雇请护工护理120天折合护理费12000元,合计46154.02元。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合计4360元。综上,原告已获赔50514.02元(46154.02元+43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病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岳池县白庙镇九洞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曾仕户、姚安户、罗康全、付一志)的证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杨刚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导致行人陈祖国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陈祖国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杨刚、陈祖国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决定由杨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陈祖国相对于杨刚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再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原告初始鉴定有关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以及重新鉴定有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意见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自行进行的初始鉴定,是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应属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诉讼中的鉴定费,其中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未改变初始结论,重新鉴定费700元应由申请人自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涉及初始鉴定结论改变,重新鉴定费1660元(1060元+6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外伤参与度鉴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该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举证成本,由申请人自负。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保险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显已超出相应限额,故保险人应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计66425.22元(残疾赔偿金28425.2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有责赔偿限额,故保险人应全部予以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其余费用51264.02元(127689.24元-10000元-66425.22元),除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负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00元、外伤参与度鉴定费2000元合计2700元外,其余费用48564.02元(51264.02元-27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由杨刚赔偿80%即38851.22元,由原告自负20%即9712.80元。因车被保险人杨刚在保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该险之不计免赔率保险,故杨刚应赔偿之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为30936.74元[38851.22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5033.10元+初始鉴定费3200元+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费1660元)×80%],应由保险人赔偿,其余7914.48元(38851.22元-30936.74元)应由杨刚赔偿。综上,原告的费用127689.24元,保险人合计应赔偿110061.96元(10000元+66425.22元+30936.74元+2700元),杨刚应实际赔偿7914.48元,原告应自负9712.80元。原告已获赔50514.02元,尚应获赔67462.42元(127689.24元-9712.80元-50514.02元)。保险人已支付4360元,尚应付105701.96元(110061.96元-4360元);被告杨刚已垫付46154.02元,应获返还38239.54元(46154.02元-7914.48元)。鉴于杨刚已主张返还,为方便及效率起见,本案可一并判决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刚。据此,保险人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陈祖国67462.42元、被告杨刚38239.54元。关于误工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但其赔偿前提为受害人有劳动能力。按照目前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此类人群应属劳动保护意义上的“无劳动能力”,但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的,应予酌情考虑。本案中,原告定残时虽已满61周岁,但确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参与劳动及存在收入,请求误工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具体数额有本院酌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麻醉费及交通费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祖国67462.42元,支付被告杨刚38239.54元。二、驳回原告陈祖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原告陈祖国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杨刚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祖国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璐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