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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海清与衣冬柏、张春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清,衣冬百,张春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022号原告:孙海清(曾用名:孙宏旭),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衣冬百(曾用名:衣冬柏),男,汉族,1986年7月1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茹,女,汉族,1985年2月1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孙海清与被告衣冬百、张春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清、被告衣冬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要求衣冬百、张春茹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衣冬百、张春茹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孙海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衣冬百、张春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2.约定一个时间由衣冬百、张春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事实和理由:衣冬百与张春茹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3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计75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当时口头约定月利3%至还款之日止。现孙海清急需用款,多次找衣冬百、张春茹索要,衣冬百、张春茹未还款。衣冬百辩称,借款75000元属实存在,约定月息3%。2016年1月24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衣冬百用起亚K3型轿车(车牌为吉C-8L2**,发动机号为D5507228)作价70000元抵顶上述债务,现该车已于协议当日实际交付,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5000元同意给付。同意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只是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张春茹未作答辩。孙海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3张、行车证;被告衣冬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孙海清、衣冬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衣冬百与张春茹系夫妻关系。衣冬百与张春茹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3日先后分三次在孙海清处借款本金计75000元,分别给孙海清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3%。2016年1月24日,孙海清与衣冬百、张春茹口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衣冬百、张春茹用其实际所有的吉C-8L2**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于晓娇,发动机号D5507228)抵顶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并于协议当日将该车及车辆行驶���实际交付给孙海清。另双方口头约定衣冬百、张春茹再给付孙海清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计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海清与衣冬百、张春茹口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衣冬百、张春茹应否偿还孙海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双方口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协议已实际交付履行,故该口头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不仅要履行车辆实际交付义务,还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附随义务。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衣冬百、张春茹应依约定积极偿还。故孙海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冬百、张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孙海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计10000元;二、被告衣冬百、张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吉C-8L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于晓娇,发动机号D5507228)产权协助过户到原告孙海清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衣东百、张春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