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孔凡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玉,男,1971年9月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山东省泰安市郊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玉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凡玉与被害人陈某1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孔凡玉为报复被害人陈某1,事先购买了“香蕉水”后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车辆厂菜场内找到正在同其他人打麻将的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孔凡玉将随身携带的“香蕉水”向被害人陈某1泼洒,并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陈某1身上的“香蕉水”点燃,随后被告人孔凡玉又将两瓶“香蕉水”倒在附近地上并躺在“香蕉水”上点火,造成现场多处财物被烧,被告人孔凡玉及被害人陈某1、谢某被烧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右手烧伤的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凡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凡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宋某1、宋某2、陈某2、陈某3、朱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许某、吴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图片,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被害人陈某1、证人谢某、宋某1、宋某2、陈某2、陈某3、朱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玉在处理感情纠纷时,未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为报复对方在公共场所将事先购买的易燃物泼洒到被害人及周某并放火引燃,造成被害人等人被烧伤及现场财物被烧毁,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凡玉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凡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孔凡玉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凡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至2020年4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瓶子两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芮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