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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文忠与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瓦窑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忠,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瓦窑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8民初7-2号原告:段文忠,男,1969年10月10日生,彝族,务农,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瓦窑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法定代表人:廖春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1年9月18日生,壮族,退休教师,住云南省澜沧县,系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瓦窑村民小组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文忠与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瓦窑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段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0万元(即2万元/年×30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5日,被告澜沧县勐朗镇勐朗村瓦窑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向原告发包了“寨子背后果园”30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0年(即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3年7月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擅自将30亩果园租赁给相关培训机构,砍伐原告的果树,并在承包地上建盖房屋和修建其他设施,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曾多次向澜沧县勐朗村民委员会及勐朗镇政府部门多次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与被告向本院提交及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副本》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两证对本案争议的果园30亩(即“寨子背后旱地”)限定的承包年限不一致,导致权利人使用土地年限出现矛盾,对《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与《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副本》限定的土地承包期限的效力人民法院无权确认,故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解决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文忠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陶智芳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