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遂宁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桂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677号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遂宁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558号益和苑3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309469632N。法定代表人:谭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桂华,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富(系刘桂华之夫),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安馨物业)与被告刘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安馨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全、梁金凤,被告刘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安馨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桂华支付物业服务费1037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皓安馨物业通过招投标与共谊北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电梯房3-7层1.05元/平方米/月、电梯房8-26层1.1元/平方米/月,多层0.7元/平方米/月,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皓安馨物业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小区秩序、消防安全、清洁维护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但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物业多方、数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桂华辩称,双方并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也不到位,不同意皓安馨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皓安馨物业作为共谊北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刘桂华在诉讼中辩称,皓安馨物业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作为主张该项事实的一方,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37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