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雷、张建江与王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雷,张建江,王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江,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上诉人范雷、张建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雷、张建江、被上诉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雷、张建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61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并由被上诉人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分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在工程工期紧张时期,上诉人一般是先把劳务费转支给劳务承包人,后面补借条(当面付的现金基本上都会打收条)或承包人自己记好,后期算账时使用。2.2016年4月27日前,涉案20斗渠工程基本完工,因劳务分包人李某需要转移劳动力,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范雷通知上诉人张建江通过银行转账预支被上诉人人工工资22000元,因转账时已天黑,未让被上诉人到银行当面打收条。3.2016年5月28日前,被上诉人承包20斗渠工程彻底完工,分包劳务的李某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范雷要剩余工程款108000元。经协商,上诉人范雷支付李某55000元(收条为证)。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张建江通过上诉人范雷的银行卡支付被上诉人52200元。4.被上诉人陈述在108000元中包含22000元,但其不能证明如何将两笔款项合并在一起。李某的人工工资130000余元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李某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王全辩称,2016年4月27日的22000元转款在前,2016年6月10日的108000元收条在后,该收条是之前所有收款的总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4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对一四七团三营U型渠进行修整,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及价格,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工程包括十四块方板渠修渠860米,产生劳务费63812元;80加叉块U型渠修渠1655米,产生劳务费86060元;80U型渠修渠1008米,产生劳务费44352元;60U型渠修渠280米,产生劳务费10360元;另修桥产生劳务费1000元;修闸门产生劳务费350元;修滴灌池产生劳务费24000元,以上合计产生劳务费229934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8000元;2016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累计向工人发放劳务费49410元,以上已支付劳务费合计18741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拉运10方混凝土,产生费用3000元,被告工人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1910元,双方均同意上述款项在欠付劳务费中扣减。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交由原告打印的结算单,因被告只对工程量存在异议部分做了说明,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该院不予认可;提交2016年11月28日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被告范雷自行书写,并无原告对该证明确认的相关内容,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原告自认收条系其本人书写,该院予以确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建江通过银行转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2000元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该笔劳务费包含在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108000元的收条中,因转支行为在前,出具收条行为在后,且考虑到双方通过出具收条明确已支付劳务费金额的交易习惯,该院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另支付22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组织工人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劳务合同,双方劳务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修渠及相关劳务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99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7410元及双方同意扣减的金额49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7614元。关于被告称剩余未支付款项为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关于质保金的相关内容,故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范雷、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劳务费37614元;二、驳回原告王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全负担102元,由被告范雷、张建江负担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二十连修渠工资拾万捌仟元正(108000)。李某打的条子作废收款人王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李某出具的收条二张、银行流水单一份,其中2016年5月13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范雷借资500元。李某”;2016年5月2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147团.三营渠道工程款.预支:55000元正伍万伍仟元.工程承包人范雷.土建王全.收款人:李某.(代班)李某”;银行流水单显示2016年6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范雷支取其账户款项52200元。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108000元收条中包含李某于2016年5月28日借资的500元、于2016年5月28日预支的55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收取的劳务费52200元及工人看病费300元,不包含2016年4月27日支付的劳务费2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建江支付其22000元、支付李某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可55000元、500元的收条及108000的收条分别为李某及其本人签名,但认为108000元的收条中注明“李某打的条子作废”包含李某拿的52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的22000元及其他款项,22000元是给其本人的,其不可能不打条子。上述事实有本案二审庭审录音录像光盘为证。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签字过程中将前述“52000”元全部更改为“55000”元,该更改情况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二、二审庭审中,在被上诉人拨通李某电话后,本院予以核实,李某陈述:有55000元和500元这两笔款,500元是我打的条子,55000元不是我打的条子,但名字是我签的;2016年6月10日我收的52200元是现金,给我的时候王全也在,没有王全我拿不到钱;工人肚子疼,我从张建江处拿300元,事后就给他了;我没有拿过22000元这笔钱;王全打的108000元条子我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对李某陈述归还300元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款项在总账中已计算,对李某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李某陈述的内容认可。上述事实有本案二审庭审录音录像光盘为证。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签字过程中将其对李某电话陈述内容的“认可”变更增加为“认可。有的不认可”,该更改情况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涉案劳务费合计229934元、已经支付187410元(2016年4月7日的6000元+2016年4月19日的4000元+2016年6月10日的108000元+2016年7月29日的20000元+2017年1月24日、25日的4941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扣减其他费用4910元,本院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2016年6月10日的108000元收条中是否包含上诉人张建江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000元各持己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仅注明李某打的条子作废,未注明包括上诉人张建江支付被上诉人的22000元。且李某亦陈述其没有拿过22000元这笔钱,被上诉人亦认可该款项是给其本人,由其本人出具收据。另从当事人关于收条中108000元款项组成的陈述内容看,上诉人的陈述可以与李某的电话陈述、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6月10日的收条中108000元不包含之前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22000元。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且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定2016年6月10日的收条中108000元不包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辩称在其出具的108000元收条中包含22000元劳务费的理由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614元(229934元-187410元-4910元-22000元)。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范雷、张建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劳务费37614元;驳回原告王全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范雷、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全劳务费1561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全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元(被上诉人王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上诉人范雷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1233元,由上诉人范雷、张建江负担406元,由被上诉人王全负担827元。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范雷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