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永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海,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中共党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若萍、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二密镇粮库家属楼去往化肥厂家属区,于二密镇小学门前被民警查获。民警于当晚19时55分在二密镇卫生院采集张永海静脉血液5ml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永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案发后,张永海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海的供述;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