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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与西吉日、满达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西吉日,满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负责人:贾勇,行长。被告:西吉日,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哈腾胡硕嘎查4028。被告:满达,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巴尔虎大街浩斯胡列路金3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与被告西吉日、满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诉称,西吉日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满达为担保人。该贷款于2016年7月1日到期,贷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1年内采取利随本清还款。2014年-2015年,西吉日共两次循环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吉日、满达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整,利息3688.02元。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满达系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干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满达系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回避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