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莒南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注册成立莒南县艾特鞋厂,在莒南县筵宾镇集前村其家中生产经营。2015年春天,厂家搬迁至筵宾镇医院南边路东沿街楼。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以盈利为目的,生产假冒的多威牌运动鞋(1050型、3051型)6000余双,通过网下零售及在淘宝网开设的“小雨购物城”店铺里销售,共计销售约2000余双,价值11万余元。2017年1月11日因群众匿名举报至案发,同日莒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假冒多威牌运动鞋4020双,价值约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远程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订单报表、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晓龙、徐某乙、李某、梁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莒南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秀群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