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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恩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恩伟,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2009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恩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恩伟酒后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615号瑞杰斯美容美发店洗头,期间因吸烟问题先后与服务员熊某及店长詹某2发生争吵。詹某2报警称美发店有人醉酒闹事,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桑某接警后带领协警俞某、戴某出警到达现场。民警桑某询问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赵恩伟拒不配合,协警俞某、戴某协助民警桑某传唤被告人赵恩伟。在带回城南派出所调查的路上,被告人赵恩伟在警车上称手铐太紧,要求民警将手铐松一松,民警未帮其松开手铐,被告人赵恩伟遂用手肘朝坐在旁边看管其的协警俞某身上、面部各击打一次,导致俞某鼻出血,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恩伟家属赔偿俞某医疗费用,取得谅解。认定被告人赵恩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病历复印件、谅解书、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桑某、戴某、熊某、詹某2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和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视频刻录光盘说明和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恩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恩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恩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玲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