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航译与吴伟明、王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译,吴伟明,王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26号原告:张航译,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明,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王东波,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东,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航译与被告吴伟明、王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被告吴伟明、被告王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按月息6%承担自2015年3月3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被告王东波系被告吴伟明的妻子,依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吴伟明辩称,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是我打的,原因是原告称需要回去向父亲有个交代,于是我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我未拿到一分钱。我与原告从2010年起就有经济往来,相互借款,我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共汇给原告370393元,可以出示银行打款凭证。原告在2013年打给我一笔135000元,目前原告还欠我235393元。在与原告经济往来的过程中,我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欠条。我现在不欠原告任何钱款,而是原告还欠我借款未归还。被告王东波辩称,1、王东波收到的文件都是2017年6月5日,按该日期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庭核查诉讼时效,如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东波从来没有参与过借款,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或者收取过任何款项,所以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王东波不存在任何借款行为;3、根据吴伟明刚才的答辩,自2010年起就与原告有相互间的经济往来,而现有吴伟明汇给原告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现有证据表明的给吴伟明的款项,所以据此可认定吴伟明本身对原告方不负有任何欠款。王东波当然也不可能存在任何借款情况。4、根据原告在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个是银行汇款凭证135000元,第二个是欠条,该两项证据无任何对应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年2月17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实际交付款项。5、退一步讲,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二期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即便吴伟明有对外负债,也仅为其个人债务,如非牵扯到王东波,那么王东波所承担的责任也仅为有限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张航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至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人:吴伟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被告吴伟明为证明与原告相互借款、原告欠其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1份,其中载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吴伟明多次向原告转账,金额自几千元至四、五万元不等,共计三十余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交易清单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原告陈述本案借条系被告吴伟明之前借款的总借条,分三次交付,其中135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其余两笔为现金交付。为补充被告欠其款项的证据,原告提交2017年1月25日的与昵称为“紫盛堂”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反映对方发送了一张吴伟明欠张爱军(原告又名)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承诺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陆续还款。被告吴伟明质证称记不清楚后又予以否认。经核对该“紫盛堂”微信号关联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吴伟明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电话相一致。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说明:首先,根据欠条内容,不仅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亦表明借贷关系已发生,至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320000元。被告吴伟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上述欠条的法律后果,但其不仅出具了欠条,其后也未主张欠条存在可撤销事由,现其抗辩并未收到款项,称出具欠条系因“原告要向其父亲交代”并不能视为合理解释。其次,被告称原、被告间相互借款,原告欠其款项,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但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均发生在其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称原告欠其款项,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与情理不符。第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微信关联电话号码与被告确认的联系电话相符,其内容有较大的可信度。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伟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吴伟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31日向吴伟明主张相关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东波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王东波的抗辩理由并不属于本案债务由个人偿还的情形,故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本案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并非被告王东波有与吴伟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仅能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来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王东波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王东波辩称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航译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王东波以其与吴伟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吴伟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吴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币7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